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虽是临设机构,但其长期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合署办公,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的送达行为即代表该局,同时该局送达的《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办理,而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不是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国杰的《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是由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该委员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等人员组成,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无隶属关系。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其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