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515-1号
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少俊。
被告:新疆超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超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新疆超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10422.3元,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新B495**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新BY5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朱远翔(身份证号:65232819850301xxxx)所有的位于昌吉市124区x丘x栋x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202x**号)、担保人郭成军(身份证号:652327197401083xxx)所有的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层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153x**号)、担保人房春燕(身份证号:65232719760329xxxx)所有的位于昌吉市39区2丘60栋5层1502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167x**号)、担保人李义明(身份证号:23022119720406xxxx)所有的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118x**号)、担保人李义明所有的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077x**号)、担保人王吉军(身份证号:14010319770702xxxx)所有的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层中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040x**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49x**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新BY5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担保人朱远翔所有的位于昌吉市124区x丘x栋7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202x**号);
三、查封担保人郭成军所有的位于昌吉市69区x丘x栋x层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153x**号);
四、查封担保人房春燕所有的位于昌吉市39区x丘x栋x层x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167x**号),五、查封担保人李义明所有的位于昌吉市60区x丘x栋x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118x**号),位于昌吉市40区x丘x栋x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077x**号);
六、查封担保人王吉军所有的位于昌吉市15区x丘x栋x层中x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040x**号);
七、冻结被告新疆超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10422.3元。以上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允许所有人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转让、损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 丽 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里亚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