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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7号

谭天雄与冯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天雄,冯永平,黄坚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谭天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法定代理人谭正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孝祥,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冯永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711。委托代理人陈开明,是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黄坚豪,男,住广西博白县沙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89393828-1。负责人蔡仕亮,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是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委托代理人邓锦濠。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

原告谭天雄诉被告冯永平、黄坚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坚豪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谭天雄撤回对被告黄坚豪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雄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祥,被告冯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邓锦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天雄诉称:2015年7月15日,胡廷昌驾驶粤J×××××号摩托车乘载着原告沿X555线由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往开平市赤坎镇公福亭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X555线3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冯永平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廷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廷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骨盘骨折伴后尿道损伤;2、左股骨骨折术后、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3、膀胱造痿术后。由于当地治疗水平有限,遂于2015年10月20日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尿道膜部离断、闭锁;2、性功能障碍;3、膀胱造瘘术后;4、骨盘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16天。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开平市中心医院);2、出院后休息1个月(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015.50元(被告冯永平已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原告自付70015.5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116)、护理费16960元(80×20,80×2×96)、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075.50元。综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性质、事故责任及各被告垫付情况,作为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所有人的被告黄坚豪、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冯永平还应赔偿原告42244.65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永平、黄坚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24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谭天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发票3份(开平市中心医院1份,57994元;江门市中心医院2份,21141.50元。)、江门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1份(开平市中心医院,880元)、用药清单2份(开平市中心医院1份8页,57994元;江门市中心医院1份4页,21118.5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用药明细。被告冯永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到证据5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中的江门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中的互助金,因原告未成年,应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退款。另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时候,我方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冯永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是在保险期间,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总损失低于保险的赔偿限额,而且答辩人只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要承担的赔偿远远低于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赔偿,而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冯永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收据1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我方垫付了5000元的押金,收款人是谭正文。原告胡廷昌、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被告冯永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永平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

一、车辆承保情况如下:投保车辆桂K×××××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经交警认定书认定桂K×××××车在2015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员胡廷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如下:1、医药费。原告起诉医疗费80015.5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三张总额为79135.5元,与原告诉求不一致。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外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垫付相关费用,如有请依法扣减。我司认为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计算。2、护理费。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96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人2名。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医嘱没有要求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96×80×2=15360元计算,对于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其请求我司支付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了本案原告,另外还有一名伤者胡廷昌也通过诉讼起诉,案号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5号,请求法院综合两案情况计算,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10分许,胡廷昌驾驶粤J×××××号摩托车乘载着谭天雄由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往开平市赤坎镇公福亭方向行驶至X555线3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永平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廷昌、谭天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胡廷昌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冯永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谭天雄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胡廷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天雄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3时20分,谭天雄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骨盘骨折伴后尿道损伤;2、左股骨骨折术后、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3、膀胱造瘘术后。至2015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57994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0月20日,谭天雄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尿道膜部离断、闭锁;2、性功能障碍;3、膀胱造瘘术后;4、骨盘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不含入院日、含出院日),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21141.50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无陪人意见。2015年5月14日,黄坚豪为桂K×××××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冯永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永平、黄坚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24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

一、请求被告冯永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244.65元。

二、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廷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冯永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廷昌及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胡廷昌负主要责任,冯永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胡廷昌与被告冯永平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赔的医疗费80015.5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11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及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79135.50元(57994+21141.50)和用血互助金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医疗费为79135.50元、用血互助金为880元,共80015.50元。被告冯永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11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17天(含入、出院日)的事实,原告诉请按每天100元和116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116)理据充足,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未能证明其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帮助治疗的事实。而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赔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1696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16日至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留陪人2人的事实,而提供的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该院治疗期间留陪人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医嘱没有要求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费应按照96×80×2=15360元计算,对于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护理费为15360元(80×96×2)。对于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本案中,原告先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过程虽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明,但依常理,在上述治疗过程中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合理,但过高,本院行使酌情权,确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的损失为:医疗费79135.5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275.50元。被告冯永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是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诉赔的医疗费79135.5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共91615.5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300元,共1566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胡廷昌已另案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案号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5号,2016年1月14日已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和支持胡廷昌诉赔的损失为:医疗费1770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652.66元。胡廷昌在诉讼请求中和庭审中均要求其损失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按比例分摊。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谭天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获得的赔偿额只有3294元(91615.50÷(91615.50+186512.66)×10000),但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5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与另案胡廷昌各获赔5000元。由于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胡廷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只有15660元、7140元,合共才228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660元给原告谭天雄,二项合计20660元(5000+15660),减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实应赔偿15660元(20660-5000)。本案是胡廷昌与被告冯永平驾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86615.50元(91615.50-5000)或(107275.50-5000-15660),应由胡廷昌与被告冯永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胡廷昌负主责,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冯永平负次责,承担30%的责任。胡廷昌承担的赔偿额为60630.85元(86615.50×70%),因原告没有主张胡廷昌赔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冯永平承担的赔偿额为25984.65元(86615.50×30%)。黄坚豪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依双方的约定,冯永平所承担的赔偿额25984.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减除冯永平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实应赔偿20984.65元(25984.65-5000)给原告胡廷昌。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中它是被告,而且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该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60元给原告谭天雄。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984.65元给原告谭天雄。

三、驳回原告谭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天雄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灿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启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