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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57号

凌才然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才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57号罪犯凌才然,绰号:皮筋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以(2007)一中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凌才然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刑期自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至

二○二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宣判后,凌才然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以(2007)高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至

二○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凌才然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伙同胡某等人窜至北京大兴区、通州区等地作案六起,盗窃他人面包车和卡车各一辆、变压器四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838元。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北京大兴区榆垡中学附近,持刀无故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二人重伤,史某轻伤。系主犯、累犯。罪犯凌才然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凌才然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才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至

二○二一年六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