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40号
原告:姚明,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电力审计院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胡苏华,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供电公司退休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明、胡苏华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窦中山、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胡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大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明、胡苏华诉称:原告姚明、胡苏华于2011年9月24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层商3386号,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华府大唐自2015年第一季度起拖欠原告商铺租金26557.9元,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期间第二被告法人代表蒋玉祥本人虽于2015年2月7日、4月20日在市、省信访办当着蜀山区领导面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旧敷衍未支付租金,第二被告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3/8租金计人民币2950.9元,第二季度全额租金计人民币7869元,第三季度全额租金计人民币7869元,第四季度全额租金计人民币7869元,合计人民币26557.9元;2、第一被告按照《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九条9.1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人民币:第一季度剩余3/8租金2950.9元×逾期355天×违约金0.0002元/日=209.5元整,第二季度全额租金7869元×逾期260天×违约金0.0002元/日=409元整,第三季度全额租金7869元×逾期170天×违约金0.0002元/日=267.5元整,第四季度全额租金7869元×逾期80天×违约金0.0002元/日=126元整,合计1012元;3、第二被告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10.1之规定承担担保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姚明、胡苏华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4、租金确认单;5、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7、承诺书及会议纪要。
被告华府大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华府大唐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经营收益)数额已经过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后列出明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华府大唐已经支付部分原告的经营收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华府大唐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华府大唐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唐置业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唐置业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三层商338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67平方米。2011年9月24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经营方)、大唐置业(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三层商3386号铺位委托被告华府大唐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共十一年。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大唐置业作为被告华府大唐的担保方,在被告华府大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租金为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金额7869元。2015年6月30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言明:我公司承诺确保在2015年7月10日前据实支付华府骏苑商铺业主2015年第一季度剩余半季度的返租金;确保在2015年7月31日前据实支付华府骏苑商铺业主2015年第二季度的返租金;确保在2015年9月30日前据实支付华府骏苑商铺业主2015年第三季度的返租金。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尚有2950元未支付,第二、三、四季度租金没有支付,2015年前四个季度租金尚有总计26557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尚欠原告2015年前四个季度租金26557元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立即支付租金265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为1012元,不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置业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被告大唐置业应对被告华府大唐所欠原告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明、胡苏华所购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三层商3386号商铺2015年前四个季度拖欠的租金26557元、违约金1012元;
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姚明、胡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