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1971年3月13日生。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2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前卫西路与广福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后经抽取高某某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50mg/100ml,高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查处,后发现有醉酒驾车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信息采集指纹、抽取血样照片、视听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信息、在逃、违法、强盗车辆查询件及其它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