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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89号

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途经本市虎鹿镇蔡宅村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停在右侧的号牌为浙G×××××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蔡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询记录、病历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珮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