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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268号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黄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黄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工业园。负责人王清芳。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光辉。

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黄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饲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光辉作为原告有关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部分饲料是向原告赊购的,因此货款未能向原告全额支付。于2015年1月14日,双方就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52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除偿还了1万元外,其余货款至目前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光辉偿还原告货款656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5727.9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光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光辉尚欠原告货款数。被告黄光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黄光辉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光辉作为原告有关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一批饲料。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示的企业询证函签字确认,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524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饲料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黄光辉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光辉提供饲料,被告黄光辉应当按照合同应当支付饲料款。被告黄光辉签写的企业询证函确认了其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7752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已部分还款,现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6566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饲料款65665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被告黄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审 判 员  高 皓

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