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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043号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0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侗族,天柱县人,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田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某父亲发现田某某有吸毒史,并劝其戒毒。2013年8月,田某某以去医院看病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共同财产,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田某某离婚。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雁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底离家至今未归,现已无法联系的事实。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某某与田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王某某家人发现田某某有吸毒史并劝其戒毒,2013年8月30日,田某某以去医院看病为由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讯。2015年10月,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田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相识,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并草率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且自2013年8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表明双方在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诉讼中,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及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今后若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华

代理

审判员  朱小勇

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