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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辖终字2号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国秀、三门峡市大鹏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国秀,三门峡市大鹏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辖终字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秀,男。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大鹏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总义。

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国秀、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大鹏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书中所主张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苏国秀向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大鹏酒店有限公司讨要借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苏国秀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