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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陕西省高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南环路新闻大厦三楼“罗马世家KTV”工作,利用其收银员的工作便利,将被害人李马某存放在收银台的包内现金47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苏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