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驻车制动率不合格的豫U×××××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冶炼厂锌业公司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家岭村路段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行人陆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陆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陆某乙符合多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汤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汤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及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汤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原维华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