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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0号

王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谎称其可以通过朋友介绍空港国际亚星物流基地装饰工程的业务给被害人李某,并提供了虚假的图纸,以介绍费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借故推脱后失去联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丁某、朱某、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介绍协议,施工设计图,银行转账凭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俞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