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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53号

郑某与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谢家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卢光益,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明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曾国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金鹏公司的到期债权105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按10%计付。2015年7月15日,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郑某支付利息10万元,后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郑某重新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1张,约定借款年利率按10%计付,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郑某现因家庭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金鹏公司催要此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清偿之日),被告金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2015年7月15日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郑某借款100万元出具的借据1张。被告金鹏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金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邬培高因多年经营往来,双方互有交往。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按10%计付。2015年7月15日,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郑某支付利息10万元,随即又向原告郑某重新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1张,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按10%计付,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郑某因家庭支出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金鹏公司催要此款,被告金鹏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郑某归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信守合同并按合同执行。基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郑某有权要求被告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关于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金鹏公司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故被告金鹏公司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郑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和庭审结束前,均未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湖北金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谭明志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