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桑某某,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刘某某的侄子马某让吕某、王某某、刘某某找潘某某索要欠款。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在龙口市芦头镇高家河村一养鸡场内,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潘某某手持铁管将刘某某的左前臂打伤,后又用砖头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及左胸部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交通肇事尚欠刘某某赔偿款未履行,刘某某的侄子马某让吕某、王某某、刘某某找潘某某索要欠款。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在龙口市芦头镇高家河村一养鸡场内,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潘某某手持铁管将刘某某的左前臂打伤,后又用砖头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及左胸部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述称,其与刘某某系亲戚。2014年12月29日中午,吕某让其和王某某帮忙向潘某某要欠刘某某的钱,其同意了。当天下午14时许,在龙口市芦头镇高家河村潘某某养鸡场,王某某和吕某在院外车内等候,其独自进入院内,潘某某用拳头打了其面部一拳,二人发生撕扯,后潘某某用铁棍和砖头将其打伤。2、证人证言(1)潘某甲证实,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在芦头镇高家河村,被害人刘某某来到潘某某的鸡场,先用拳头打了潘某某的面部,被告人潘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两人发生撕打,其上前拉架,被告人潘某某持铁棍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后又有两名男子进了养鸡场院子朝潘某某扔煤块和铁锨。(2)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在芦头镇高家河村,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被害人刘某某)来到潘某某的鸡场与潘某某交谈,后面跟着2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其中一人拿着手机在拍照,后潘某某和被害人发生了撕打,其和潘某甲上前拉架,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拽到院子里持铁棍将被害人的胳膊打伤,那两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朝潘某某扔煤块。(3)吕某证实,潘某某欠其干弟兄马某的叔叔刘某某的医疗费(因交通肇事,法院已判决)47000元,马某让其帮忙找潘某某要钱。案发前,其和王某某曾找过潘某某要钱,双方发生了厮打并报了警;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其和王某某、刘某某再次来到潘某某的养鸡场要钱,刘某某独自进了养鸡场大院,其和王某某在院外车内等候。其看到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了撕打,潘某甲和另一名男子对刘某某进行拖拽,后潘某某持镀锌管将刘某某的头部、胳膊打伤,王某某用手机拍摄了潘某某打人的视频。(4)王某某证实,潘某某欠马某的叔叔刘某某的医疗费(因交通肇事,法院已判决)47000元,马某让吕某帮忙找潘某某要钱。案发前,其和吕某曾找过潘某某要钱,双方发生了厮打;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其和吕某、刘某某再次来到潘某某的养鸡场要钱,刘某某独自进了养鸡场大院,其和吕某在院外车内等候。其看到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两人发生了撕打,还有两名男子对刘某某进行拖拽,后潘某某持镀锌管将刘某某的头部、胳膊打伤,其和吕某上前阻止未果,其用手机拍摄了潘某某打人的视频。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吕某报案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大致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芦头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系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对涉案工具镀锌管进行扣押并已随案移送。(4)龙口市公安局芦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涉案的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无法找到。(5)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以及涉案工具的情况。5、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伤)字(201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伤者刘某某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及左胸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供述潘某某供述,其因为交通肇事被法院判决赔偿刘某某60000元钱,尚欠刘某某47000元。后来,吕某等人多次到其养鸡厂让其还钱。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吕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到养鸡场向其索要欠款,刘某某先进入养鸡场院内,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其与刘某某发生撕打,后来进院的吕某和王某某向其扔煤块和砖头,其被砖头打到头后用镀锌管与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胳膊和头部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亦存在过错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