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刑初7号

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乙,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阮玉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因在赖店镇溪埔村溪埔底自家门前的大埕铺砖头影响被害人郑某甲通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郑某乙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郑某甲脸部。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阮玉群辩护意见认为,一是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二是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处罚法定情节。三是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幅度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8079.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26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17015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5219.1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发票等为据。被告人郑某乙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因在赖店镇溪埔村溪埔底自家门前的大埕铺砖头影响被害人郑某甲通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郑某乙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郑某甲脸部。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当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因本案受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3682.03(22666.33+797.7+21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肆拾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CT复查检查,花费医疗费1033元。2015年11月26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80.47元。2015年10月8日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5097.54元,误工费8944.74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4897.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丙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仙游县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乙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4489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张丽凡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