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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更316号

朱卫东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316号罪犯朱卫东,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1年5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卫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9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2月、2009年6月、2010年11月、2012年5月、2014年6月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卫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卫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朱卫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