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49号原告孙刚业,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宋志刚,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刚业与被告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刚业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约定同年6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宋志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宋志刚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刚业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宋志刚(XXXXXXXXXXXXXXXXXX)向孙刚业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归还期为2013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借条,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刚业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