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刚,男,33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刚窜至XX市XX镇XX村,发现村民宋修东家中无人,随即推窗入室内,在卧室桌子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X刚窜至XX市XX镇XX村,发现居民黄X娟家中无人,将后院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在电视柜里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3、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X刚窜至XX市XX镇XX村,发现居民刘X荣家房门未锁,遂从后窗进入室内,在洗衣机上的手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X刚窜至XX市XX镇XX村,发现居民王X兰家中无人,推开窗户进入室内,将炕上放置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X刚发现该笔记本电脑已经损坏无法使用,将其丢弃在一条河里。5、2015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X刚窜至XX市XX镇XX村,将村民刘X亮家的后窗推开进入室内,在衣柜内窃得X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项链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王X刚将项链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400元,笔记本电脑案发后依法扣押返还失主。6、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X刚窜至XX市XX乡种畜场铁道口附近,发现居民李X英家房门未锁,随机进入室内,将抗上一个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王X刚共实施盗窃犯罪6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0元。被告人王X刚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180元及银行卡二张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所得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XX、黄X娟、刘X荣、王X兰、刘X亮、李X英的陈述;被害人王X刚的供述和辩解;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刚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刚多次盗窃,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王X刚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刚能够积极退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心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驾驶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