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沛亦,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仙居县官路中学教师,住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沛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沛亦及其辩护人周焕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沛亦以投资网吧、酒店、偿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按1.5%至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向方某、周某1等人借款,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借条、股权证明、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8等证言、被害人周某1等陈述、被告人张沛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沛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沛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沛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本案部分借款对象是被告人张沛亦的亲戚朋友,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2)起诉书指控的第4节、第7节、第10节,均是投资入股,不是借款。(3)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第16节、第31节,借款金额高达367万元、341万元、160万元,对于借款情况应有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不能仅凭借条来认定借款金额。被告人张沛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沛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沛亦在个人或合伙经营位于本县的三四个网吧、“如家厨房”饭店、苹果电子产品专卖店、位于四川省乐山市的七个网吧、位于江西省萍乡市的一个网吧、都江堰梧桐花园酒店以及杭州一快餐店期间,以生产经营、银行转贷等需要资金为由,以许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方某、周某1、李某、张某1等人吸收资金2200余万元,还本付息200余万元,造成直接损失2000万元左右。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上述网吧、酒店等经营及归还欠款及利息。具体如下:1.2011年5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3%向被害人方某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沛亦借用被害人方某的民泰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万元,到期未还。被告人张沛亦已支付利息6万元左右,本金未还。2.2014年1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周某1借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3.2014年6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李某借款20万元,本息未还。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沛亦以2.5%至3%月利率先后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45万元;2012年1月,被害人张某1丈夫朱某4以在被告人张沛亦经营的时代网吧投资入股的方式,借给被告人张沛亦39.3万元,现被告人张沛亦已将“时代网吧”转让他人。期间被告人张沛亦以支利息、网吧利润等方式向被害人张某1付款5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5.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先后向被害人陈某借款25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本金未还。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被害人杨某1借款5万元,本息未还。7.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共计85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张沛亦以让被害人王某1投资入股其经营的“鼎极网吧”的方式,向王借款52万元,现被告人张沛亦已将“鼎极网吧”转让他人。期间,被告人张沛亦已支付利息四五万元、网吧收入10.1万元左右,本金未还。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沛亦向被害人王某1出具借款金额为143.4万元的借条一张。8.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5%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张某2借款共计26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9.2014年年初至9月份,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杨某2借款共计18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10.2014年6月,被告人张沛亦以让被害人项某1投资入股其经营的“新创佳网吧”方式,向项借款40万元,后又以月利率2%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项某1借款共计42万元,本息未还。11.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共计25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左右,本金未还。12.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被害人赵某借款7万元,已支付利息1.4万元左右,本金未还。1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沛亦以合伙经营网吧、饭店等方式陆续向被害人姬某1借款,借款利率为1.5%至3%不等,根据被告人张沛亦出具的借条共计借款367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被害人王某3(系姬某1妻子)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左右,本金未还。14.2013年5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4%向被害人王某4借款30万元,已支付几个月利息、归还本金10万元。15.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5%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姬某2借款共计88.4万元,本息未还。1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至3%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齐某借款,根据被告人张沛亦出具的借条,共计借款341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余元,本金未还。17.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5%至2%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5借款共计72万元,已归还本金25万元,并已支付部分利息。18.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5%至3%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胡某、项某2夫妇借款共计197.5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19.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至3%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朱某1借款共计20万元,已支付利息2.25万元左右,本金未还。20.2014年5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被害人张某3借款15万元,本息未还。21.2014年9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被害人朱某2借款15万元,本息未还。22.2014年7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向被害人支某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左右,本金未还。23.2013年3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3%向被害人余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六七万元,本金未还。24.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沛亦以合伙经营网吧、酒店等方式向被害人倪某借款,根据被告人张沛亦出具的借条共计借款本金50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左右,本金未还。25.2011年于2014年,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5%至2%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6借款共计100万元左右,已支付利息20余万元。26.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张某4借款共计10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三四月份,本金未还。27.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5%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7借款共计27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三四月份,本金未还。28.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张沛亦以让被害人郑某投资入股网吧、酒店的方式向某借款40万元,本金未还。29.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2%至3%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朱某3借款共计48万元,已支付利息19万元左右,本金未还。30.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沛亦以月利率1.5%至2%向被害人俞某借款16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沛亦经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沛亦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周某1、李某、张某1、陈某、杨某1、王某1、张某2、杨某2、项某1、王某2、赵某、王某3、姬某1、王某4、姬某2、齐某、王某5、胡某、朱某1、张某3、朱某2、支某、余某、倪某、王某6、张某4、郑某、朱某3、俞某等陈述,证人王某8、周某2等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合作协议,转让股份协议以及被告人张沛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沛亦及其妻子周牡丹名下被查封如下财产:仙居县城关玫瑰城26幢1单元602室、仙居县城关玫瑰城26幢26-31号储藏室、仙居县南峰街道和谐家园B区30号。上述事实有仙居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房产档案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沛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沛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部分借款对象系被告人张沛亦亲戚朋友、部分款项系投资入股不是借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沛亦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沛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沛亦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代理
审判员 马颖文
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