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被告人韦某乙,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为非法牟利,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镇××村搅拌站旁边一小屋内,以使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韦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韦某乙提供场地以及负责场内卫生和后勤。同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韦某甲、韦某乙及16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788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韦某甲、韦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为非法牟利,伙同多名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镇××村搅拌站旁边一小屋内,以使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韦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韦某乙提供场地以及负责场内卫生和后勤。同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韦某甲、韦某乙及16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7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程某、李某乙、覃某甲、覃某乙、杨某、沈某、欧某甲、常某、韦某丙、罩某、黎某、李某丙、刘某、汤某、欧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韦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韦某甲、韦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赌资人民币17885元及赌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 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