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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31号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到德保县华银铝生活三区御珑湾D1栋4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梁某甲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得13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公路局院内车棚,盗走被害人梁某乙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霆能牌电瓶价值665元。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闽都花园小区3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电动车内2个电瓶,藏放在楼梯口下,后被失主发现,许某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王野牌电瓶价值315元。2015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电业公司城东花园小区B栋二单元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农某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得80元。2015年8月17日至21日间,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象山街县计生局院内,在宿舍楼前盗走被害人王某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超杰牌电瓶价值48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公路局院内车棚,盗走被害人林某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价值595元。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城关卫生院住院部院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电动车内的2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天能牌电瓶价值420元。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电业公司城东花园B栋2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湘德牌电瓶价值688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兴和家园二期七栋一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瓶价值480元。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梁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华银铝生活三区御珑湾D1栋4单元楼梯口,扭坏被害人梁某甲电动车车头锁后,将电动车推至偏僻处,盗走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得13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公路局院内车棚,盗走被害人梁某乙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霆能牌电瓶价值665元。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闽都花园小区3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电动车内2个电瓶,藏放在楼梯口下,后被失主发现,许某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王野牌电瓶价值315元。2015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电业公司城东花园小区B栋二单元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农某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得80元。2015年8月17日至21日间,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象山街县计生局院内,在宿舍楼前翻开被害人王某电动车坐垫,盗走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超杰牌电瓶价值48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公路局院内车棚,盗走被害人林某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价值595元。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城关卫生院住院部院内,翻开被害人黄某甲电动车坐垫,盗走电动车内的2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天能牌电瓶价值420元。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电业公司城东花园B栋2单元楼梯口,撬开被害人黄某乙电动车坐垫,盗走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湘德牌电瓶价值688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许某窜到德保县兴和家园二期七栋一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后卖给废旧店。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瓶价值4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凭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梁某甲、王某、梁某乙、林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丙、农某、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盗窃现场监控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本次犯罪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为吸毒而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文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海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