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司机。诉讼代理人卿伶俐,会计。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木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曾作甫参加的合议庭,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卿伶俐,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戴某、方某等4人在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铁锅门香辣馆9号桌吃夜宵。期间,方某之妻卿伶俐喝醉了伏在桌子上休息,方某劝其回家,坐在邻桌喝酒的黄震宇(已判决)就起身到方某桌前询问,与黄震宇一起喝酒的曾旭辉、王炜(均另案处理)看到方某推黄震宇,即拿起酒瓶冲过来殴打方某、戴某,黄震宇拿起一酒瓶朝方某头部砸,后又朝方某踢了几脚,与黄震宇一伙的被告人袁某上前帮忙,对着戴某拳打脚踢。接着,黄震宇一伙又用啤酒瓶子、碗、碟朝方某、戴某猛砸,袁某也拿起椅子砸,方某、戴某二人被打翻在地,头、面部被打出血,黄震宇等人逃离现场。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头面部裂伤累计长度11.3cm,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方某头面部创口累计达1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戴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方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零时许,被害人戴某、方某等4人在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铁锅门香辣馆9号桌吃夜宵。期间,方某之妻卿伶俐喝醉了伏在桌子上休息,方某便大声劝其回家,坐在邻桌喝酒的黄震宇(已判决)以为方某是对着他们大喊,就起身到方某桌前询问,与黄震宇一起喝酒的曾旭辉、王炜(均另案处理)看到方某推黄震宇,即拿起酒瓶冲过来殴打方某、戴某,黄震宇拿起一酒瓶朝方某头部砸,后又朝方某踢了几脚,与黄震宇一伙的被告人袁某上前帮忙,对着戴某拳打脚踢。接着,黄震宇一伙又用啤酒瓶子、碗、碟朝方某、戴某猛砸,袁某也拿起椅子砸,方某、戴某二人被打翻在地,头、面部被打出血,黄震宇等人逃离现场。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伍国荣、刘志生鉴定,戴某头面部裂伤累计长度11.3cm,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方某头面部创口累计达1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且黄震宇赔偿被害人方某、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00元,共同作案人黄震宇已被判处刑罚;3、××诊断证明书证明,戴某头顶部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裂伤、左拇指皮肤裂伤、右食指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3日,办案人员提取了铁锅门内外所有监控录像;5、证人王某(系戴某之妻)证言证明,当时卿伶俐喝醉了酒,方某就骂她,用手拍她后背,她和戴某就去拉方某,方某就讲脏话,此时旁边一桌的顾客以为方某是在骂他们,其中一男子跑过来问戴某在说什么,戴某回答了一句干嘛,这时旁边一桌的另一个男子拿着酒瓶子直接砸到了戴某头上,旁边一桌的其他几个人手里拿着敲碎的啤酒瓶子、碗、碟子也拢来围着戴某和方某打,打在他们两人头部,他们两人用拳头反击,卿伶俐也被他们一伙推倒在地,后来方某也被打倒在地。之后,旁边一桌的人就都向戴某围过来,砸戴某的头部,打了5分钟左右,其中一人大喊一句“快跑”,旁边一桌的人就全都跑了;6、证人段某(系铁锅门大厅经理)证言证明,当时是9号桌和12号桌的客人打架,只见他们都拿着酒瓶;7、证人张某(系铁锅门服务员)证言证明,当时是12号桌的人和9号桌的人在9号桌子的地方,用啤酒瓶互相对打。12号桌的一个男的拿条凳子来打,被她扯住了。12号桌是坐了四男二女,9号桌坐了二男二女。12号桌有个男的受了伤出了血,9号桌有二个男的受了伤出了血;8、证人黎某(系铁锅门厨师)证言证明,当时9号桌的客人因为家务事在打老婆,可能是12号桌的顾客看不惯,一直盯着9号桌上的客人看。之后他从厨房出来时看到12号桌的客人拿着酒瓶朝9号桌方向走,12号桌的一个客人先拿酒瓶砸到9号桌西北角方向的男子,9号桌的另一名男子上前帮忙,接着12号桌上的客人拿酒瓶与9号桌的客人互砸。
二、三分钟后,他看到9号桌刚开始被砸的那个人脑壳上出了很多血,另外一个男的也被打伤了,脑壳上也在流血,12号桌其中一个男的脑壳上也流了血;9、被害人戴某陈述证明,当时是他们讲话声音比较大,相邻一桌的一个男子骂了他们一句,他就回了一句,大概是讲“对方是什么意思”之类的话,对方没讲什么。吃完饭后,卿伶��喝醉了趴在桌子上睡,他们拉她不动,就继续坐下聊天,几分钟后,邻桌那个骂他们的男子来到他们的桌子边,他们还没来得及讲话,跟在那男子后面的好几个男男女女就用啤酒瓶打他和方某头部及手上,当时他头部流了好多血,感觉头有点晕,神智不清,后来打他们的人就跑了。后来他看了“铁锅门”的监控录像,看到对方还用碟子、碗打了他们。他的头部及双手被打伤了。方某头部被打伤了;10、被害人方某陈述证明,当时卿伶俐喝多了点,他骂了她几句,后他和戴某上完厕所返回桌旁时,突然,有人用啤酒瓶打在他头上,他被打倒在地,接着,又有几个啤酒瓶打在他头上,戴某见状想来拉他,那几个人就没有打他了,就一起用桌上的盘子、烟灰缸、啤酒瓶等去打戴某,戴某被打翻在地,头上到处都是血;11、共同作案人黄震宇供述证明,���发当天,他和曾旭辉、袁某等人一起在“铁锅门”呷饭,对面桌子上的二男二女中有一男一女在吵架,他们这桌多看了几眼,对面桌上那个吵架的男子回了一句“看什么看!”而且还带脏话,当时听着不舒服。这时,袁某买单回来后去了厕所。他们准备离开时,又看见一男一女在吵架,他想过去要他们别吵了,他走到他们桌前,那个胖的男的站起来,挥拳将他扒开,这时那个瘦的男的起身想打他。这时,曾旭辉等人就拿酒瓶过来了,同时,对方两个男的也拿了酒瓶,他看见曾旭辉和对方那个瘦的男的在打,他也到桌子上拿了个酒瓶,王炜和对方那个胖的男的在打。王炜和对方胖的男子一同倒在地上,箍在一起,他怕王炜吃亏,就抡起酒瓶朝那个胖的男的头上砸了一酒瓶,又踢了两脚。这时袁某回来了,和曾旭辉一起和对方那个瘦的男的在打架。他又拿了个菜碟,这时他看见刚被他砸了一瓶子的胖的男子躺在地上没动了,感觉到出了事,就丢了菜碟,骑摩托车跑了;12、被告人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303号伤情鉴定意见证明,方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所致,头面部创口累计达13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戴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所致,头面部裂伤累计长度11.3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4、铁锅门饭店监控视频证明,案发过程。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6011.9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方某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人戴某、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戴某、方某身份情况;2、××人预交单证明,戴某受伤花费医疗费4366元;3、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新化金穗医院CT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方某受伤花费医疗费6011.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方某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各10万元,戴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4366元,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011.98元。因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经济损失赔偿曾与同案人黄震宇达成了和解并得到赔偿;故被告人袁某对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适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由被告人袁某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