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健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亮。
被告:黄汉彬,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1X。
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汉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晓炜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蒋红梅、周绪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综合楼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园区范湖小区南区B-1-2号综合服务楼A(一、二、三层,合共4506平方米)、B(一、二层,合共1989平方米)、C(一、二、三,合共569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其中B座每月租金为17890元,A、C座第一至五年每月租金为99989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的3日前支付该月租金,否则,被告须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每月5%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到期三个月后,被告仍拖欠租金的,则原告有权禁止被告进入,并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作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由被告自行装修经营,A、B、C座装修完毕后分别可向原告借取一定的款项,具体借款合同另行签订。上述《综合楼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移交了涉案房产,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装修,但却自2014年6月停工至今,全部装修工程仅完成了约五分之一左右,与此同时,虽经原告多次不间断地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据此,原告收回了被告承租的综合楼C座中的37平方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及《合作框架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2238612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其中5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1650000元的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4512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262941.5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了计收租金的时间,第四条第3点约定乙方如拖欠租金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第11条约定了关于装修的处理问题。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租金标准、起算时间、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终止的条件等,表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终止合同。2、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主体协议书各一份,2015年5月5日双方所签订,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回综合楼C楼中的37平方米,其他仍继续租赁。3、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双方于2013年6月3日所签订,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完成装修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向其提供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对此有约定,三个租赁物分别装修才提供贷款,2014年6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后,装修就全部停止了,被告无力继续租赁,不可能再达成装修,因此贷款目的也无法实现,即由于被告放弃继续装修且严重违反《综合楼租赁合同》,故此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第二项约定了租赁物转让给被告的条件,综合来看,此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因此,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2月27,被告父亲代表佛山市三水年丰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东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此前被告已经聘请美德装饰完成了一部分装修,之后重新再发包的。证明被告开始装修的时间早于2013年年底。年丰酒店A/B/C工程计算表两份,一份是2013年7月9日制作,另一份是2013年7月20日制作。5、综合楼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所出租的综��楼,有权对外出租。6、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建筑工地安全隐患整改意见》一份、排栅散落照片两份,证明相关部门要求对工程进行限期拆除及台风吹落排扎的情况。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在2013.5.1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装修,但是原告因为跟其他单位的纠纷,一直到2013.12.23仍未能将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无法按期装修,造成极大损失。被告的经营者是其父亲,因为拖延装修,造成被告父亲压力增大,突发脑溢血死亡,无法按期装修。因此,我方不需支付违约金、租金及占用费等。2、答辩人确实没能将租赁物建成酒店经营,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合作框架协议的请求,由原告收回租赁物,因为被告已经投入了600多万元,原告对此应折价补偿给被告。3、对于租���款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装修期为7个月,是不收租金的,2014年1月1日起支付租金,因为原告拖延装修,我方才拖延支付租金。因为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再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5页查明的事实中,表明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尚未能将原来建筑公司留下的东西拆走,还有其他人在闹事,被告无法进行装修。第11页查明的事实中看出,二审法院大概在2014年3月份左右确认了现场,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装修和使用,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被告购买涉案土地,每亩35万元,共1603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1点规定:“乙方(原告)在上述宗地设立的项目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批复后一年内,甲方(被告)还没能够协助乙方按国土相关部门的流程进行挂牌的,此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在10天内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土地转让金。如甲方逾期退还乙方已将付的宗地转让金的,则按该款项每月3‰计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内仍未退清应退款项及违约金的,甲方应当按应退款项的每月6‰计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015年1月31日前协助原告完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G17-2号土地的报批手续,并且该地块能进政府国土部门公示该地块挂拍流程,则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款8045126元(退款包含原告已付的土地款及围墙款),并从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月息5.3‰计算利息给原告,则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6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015年1月31日前协助原告完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G17-2号土地的报批手续,并且该地块能进政府国土部门公示该地块挂拍流程,则双方解除合同,现该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协议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8045126元及从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65万元。至于2015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1点规定,被告逾期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则按该款项每月3‰计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内仍未退清,被告应按该款项每月6‰计付违约金,故
本院认为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应按每月3‰计付,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可按该款项每月6‰计付,原告诉请按每月5.3‰计付是原告对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请于法庭调查结束前撤回,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泳林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款80451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8045126元为基数,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为1650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计付,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5.3‰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65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晓炜
代理
审判员 蒋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周绪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麦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