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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38号

孙绍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孙绍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号。

负责人:沈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明。

委托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绍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绍明原审诉称,鲁F×××××、鲁F×××××挂车属于孙绍明所有,因经营需要登记在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孙绍明为鲁F×××××、鲁F×××××挂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码:PYAE201332050000000305。保险标的为所有属于被保险人的货物或在发生损失前有投保义务的财产,保险价值包括货物和集装箱,责任限额为每年每次及累计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014年1月7日17时15分,孙绍明所属鲁F×××××、鲁F×××××挂车运输货物途中在海莱路徐家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集装箱内货物损失若干,经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包括集装箱、发电机组、箱载苹果及包装箱在内损失价值为217824.50元,为处理事故孙绍明租赁吊车费用为7000元,货物分装及搬运费6300元,三项合计为231124.50元,应由人保苏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赔款。请求判令人保苏州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3112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苏州公司辩称,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孙绍明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但货物损失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孙绍明主张的租赁吊车费用7000元、货物分装及搬运费6300元不属于货物损失,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孙绍明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鲁F×××××挂车(车辆挂靠在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双方对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以及免赔额等都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对免赔额的约定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额的10%”,同时还约定“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该给予赔偿,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2014年1月7日17时15分,本案涉案车辆在山东省海阳市徐家店镇海莱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集装箱、发电机组、包装箱及车内货物损失,事故经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7824.50元,孙绍明为处理事故租赁吊车费用7000元,损失货物分装、搬运费用6300元,三项合计损失为231124.50元。现孙绍明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对免赔额就低的约定,人保苏州公司应该对该事故给孙绍明造成总损失231124.50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给予理赔。而人保苏州公司则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对免赔额就高的约定,应以货物损失217824.50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给予理赔,并对孙绍明主张的租赁吊车费用7000元、货物分装及搬运费6300元以不属于货物损失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同时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货物损失价值为217824.50元、租赁吊车费7000元、货物分装及搬运费63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孙绍明、人保苏州公司关于鲁F×××××、鲁F×××××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由于保险合同对免赔额的约定产生歧义,依法应当作出对孙绍明有利的解释。关于租赁吊车费用7000元、货物分装及搬运费6300元的理赔,这两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的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货损采取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综前,人保苏州公司应支付孙绍明理赔款为总损失额231124.50元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给予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绍明保险理赔款229124.50元。

二、驳回孙绍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孙绍明负担41元、人保苏州公司负担4726元。人保苏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额的10%”。上述绝对免赔的扣除,应当是总损失10%的绝对免赔大于2000元的,应当按照10%的绝对免额扣除;如果总损失10%的免赔小于2000元的,应当按照2000元的绝对免赔赔额扣除。本案10%的绝对免赔明显高于2000元的免赔额,应当按照10%的免赔额扣除。原审法院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是错误的。

二、集装箱系作为货物的一部分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孙绍明不能证实车辆与集装箱为其一人所有,因此其无权作为货物所有人主张集装箱损失。

三、本次事故孙绍明的车辆也产生损失,也产生施救费、运费,而其将吊车租赁费7000元、分装费及搬运费6300元均在货物运输险中主张赔偿,对人保苏州公司不公。人保苏州公司只应承担小部分的施救费。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孙绍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人保苏州公司向孙绍明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中保险价值栏载明:1.货物:本协议项下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金额以起运地货物发票价的100%为准。2.集装箱:1年(含)以内的集装箱视为新箱,保险价值以购置同类型新集装箱价格的100%为准;普通集装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万元,冷藏式集装箱每次赔偿限额15万元,旧集装箱按照新箱价值每年减少10%计算折旧,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新箱价值的10%。每次运输责任限额栏载明:每车每次累计100万元(含货物和集装箱)。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该条款为选择性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2000元扣除免赔额,并无不当。人保苏州公司主张,本案10%的绝对免赔明显高于2000元的免赔额,应当按照10%扣除免赔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事故损失包含有集装箱损失。人保苏州公司与孙绍明订立保险合同时,系按货物和集装箱损失为保险标的收取孙绍明保险费,承诺依照货物和集装箱损失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与孙绍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现人保苏州公司提出孙绍明对集装箱没有所有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吊车费7000元、货物分装及搬运费6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保苏州公司承担。现人保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绍明在其它保险中得到了其他保险人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其上诉称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杨少华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