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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397号

岳英伟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当事人
岳英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英伟。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英伟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廷敏、代理检察员张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岳英伟通过电话联系卢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假币。8月末,岳英伟接卢某某电话通知到安徽省太和县取假币后,遂于2015年9月1日来到太和县。次日,在太和县一旅店内,岳英伟以190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了2005版面值为100元的冠字号码均为W6F9955438的疑似纸制人民币997张。2015年9月3日,当被告人岳英伟乘坐客车准备将上述纸币带回抚顺新宾满族自治县,途经沈阳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岳英伟如实供述了其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宽甸县支行鉴定,岳英伟购买的冠字号码均为W6F9955438的997张疑似纸制人民币系伪造的假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英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购买假币罪处罚。岳英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英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岳英伟通过电话联系卢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假币。8月末,岳英伟接卢某某电话通知到安徽省太和县取假币后,遂于2015年9月1日来到太和县。次日,在太和县一旅店内,岳英伟以190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了2005版面值为100元的冠字号码均为W6F9955438的疑似纸制人民币997张。2015年9月3日,当被告人岳英伟乘坐客车准备将上述纸币带回抚顺新宾满族自治县,途经沈阳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岳英伟如实供述了其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宽甸县支行鉴定,岳英伟购买的冠字号码均为W6F9955438的997张疑似纸制人民币系伪造的假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1月份,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查袁某某购买假币一案时,发现岳英伟有购买假币的重大嫌疑。2015年4月23日,该大队又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岳英伟经常流窜于宽甸、凤城等地从事出售、购买假币活动,经侦查发现2015年8月31日,岳英伟乘火车去安徽阜阳购买假币,2015年9月3日12时,岳英伟乘坐安徽至营口客车,转车至沈阳SK客运站时被抓获。(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今年春天我在安徽萧县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安徽太和县的人叫卢某某,我告诉他我因为耍钱欠下了二十余万元的赌债,他就告诉我他可以帮我买到假人民币,一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十八元一张。在半个月前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货(指假人民币),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他问我要多少,我说七八个(七八万)、十来个(十来万)都可以。卢某某就跟我要定金,我告诉他我就有一万七千元,他把他的卡号和户名发到我的手机里,户名是卢某某,卡号我记不清了,收到信息后我就在白山市内的一个邮政银行将一万七千元存到了卢某某的卡里,卢某某告诉我先到沈阳,因为还有一个人要拿货(指假币),卢某某把那个人的电话告诉了我,并告诉我他叫“小为子”,是抚顺人。我们电话联系后,约定他在沈阳等我。31日上午10点多钟我到达沈阳,我电话联系小为子,他告诉我坐沈阳北到福州的车,下午4点多钟我给小为子打电话,他说他也在火车上。9月1日中午11点多钟火车到达安徽亳州,我下车后给小为子打电话,我俩在站台上见面了,然后一起坐车到太和,达到太和我俩就电话联系卢某某,他在电话里让我俩堵个电动三轮出租车,然后把电话给开三轮车的人,由卢某某告诉开三轮车的把我们送到哪里,开三轮的接到电话后把我俩送到一个小旅店。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卢某某来到旅店,先到我房间告诉我他手里有假币,明天给我拿过来,问我具体要多少,我告诉他七八万或者十万都行,他告诉我卖给我十二万。和我谈完后去了小为子的房间。第二天上午九点他拎着一个黑色的布袋,里面装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当时他把布袋里的黑色塑料袋拿到床上给我打开看,里面装着两个大捆和一个小捆的一百元百值的红色假币。当时我点了一下是十二捆,每捆一万元。交易完后我又到我住的旅店旁边买了点水果,并且将买来的水果装进卢某某拿来的黑布袋内,目的就是怕别人发现我的假币,好做一下掩护。大概中午12点,我和小为子登上了阜阳到大连的客车,我们在服务区吃饭的时候,我告诉小为子我买了十二万元,小为子告诉我他买了十万假币。今天上午8点半左右,我在营南高速口拎着买来的假钱下车后就被警察给抓住了,当场在我装水果的面袋里搜出了假币。现在我才知道小为子叫岳英伟。(3)扣押清单、假币照片:证明被告人岳英伟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假币997枚,并依法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及比对照片:证明被告人岳英伟到案后辨认出向其出售假币的是卢某某。(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岳英伟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假币997枚为假币。(6)车票:证明被告人岳英伟于2015年8月31日从沈阳乘坐火车到毫州,又坐客车从安徽到营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岳英伟出生于1967年5月9日,其实施本案犯罪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8)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岳英伟无违法犯罪前科。(9)被告人岳英伟的供述:大约六七年前,安徽阜阳一个姓卢的人到我们新宾县做药材生意,他在新宾加工桔梗,我们就认识了。今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问能不能弄点假币,他说没有,也不好弄。这个月二十七八号他给我打电话说能弄到假币,问我要多少,我告诉他想买十万八万的,并且告诉他我就有一万四千元,他让我把这一万四千元打过去,其余的等到了后再给他,随后他把他的邮政银行卡号发到我的手机里,用户名叫卢某某。我在榆树乡的邮政银行将一万四千元存到了卢某某的卡里,卢某某电话告诉我鞍山的苏某某也要到安徽来买假币,让我们一起去。大概在八月二十八九号的时候,卢某某电话让我到他那里取假币,我就给苏某某打电话,他说他也去安徽。8月31日我从家出发到沈阳,苏某某从吉林出发到沈阳,然后坐沈阳北到福州的火车到安徽,下午买火车票上车后,我接到苏某某的电话,他问我是否在火车上,我说我在火车13车厢。第二天中午,火车快到安徽亳州时,苏某某到我车厢找到我,我俩一起下的车,然后坐大客车去太和县找卢某某。下午一点多钟左右到达太和,苏某某给卢某某打电话,卢某某让我们在太和县城内的一个有信号灯的岔道口等他,见面后卢某某把我俩领到一家旅店内休息。第二天上午8点多钟左右,卢某某拎着一个黑色的布袋,里面装着两个黑色的方便袋,当时卢某某把一个黑色的布袋给苏某某,另一个黑方便袋交给我,并且告诉我是十万,我打开方便袋一看是用皮筋捆着的红色百元百值的假币十捆,随后我单独和卢某某在房间外面,我问他还要多少钱,卢某某说再给5000元就行,我就在旅馆的走廊又给了他5000元,把这十万元假币装在我装衣服和牙具的枣红色的一次性布袋里,我又买了一袋水果,又把衣服都放在假币上面,防止被别人看见,之后我和苏某某共同在车站等安徽阜阳到大连的客车各自回家。因为这趟车不经过沈阳,我就在葫芦岛兴城高速口下的车,又到兴城客运站坐车到沈阳,等车到达沈阳站附近的客运站我下车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当时手里拿着十万元的假币也被当场查获。卢某某给我的假币已经包装好了,我没有打开看过,不知道为什么少了三张,卢某某告诉我是10万元假币。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英伟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岳英伟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英伟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英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岳英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英伟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娜

代理

审判员  胡荣刚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