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73号
原告:姚东梅。
委托代理人:付成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惠斌。
被告:武汉楚天惠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赵华,总经理。
原告姚东梅与被告武汉楚天惠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惠华公司)、孙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天惠华公司、孙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东梅诉称:2012年8月5日姚东梅与孙惠斌、孙惠江约定,孙惠斌、孙惠江向姚东梅借款30万元,年息40%,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楚天惠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姚东梅通过银行汇款提供了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惠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判令楚天惠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惠斌、楚天惠华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5日原告姚东梅向孙惠江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孙惠江、孙惠斌向姚东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姚东梅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9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孙惠斌在借条后面加注:以楚天惠华公司担保。借条下方,孙惠江、孙惠斌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姚东梅5万元(从袁明处取)。孙惠斌、孙惠江在该借条上签字,楚天惠华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5年3月3日孙惠江死亡,继承人情况不明。
本院认为,孙惠江和被告孙惠斌向原告姚东梅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姚东梅提供借款后,孙惠斌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姚东梅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违反了该规定,本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万元确认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3%(9万元÷30万元÷9月),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惠斌在借条后面加注“以楚天惠华公司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孙惠斌取得楚天惠华公司授权,楚天惠华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下一份借条处,不能证明楚天惠华公司对上一份借条提供担保责任,且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姚东梅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楚天惠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姚东梅主张的担保权即使存在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对姚东梅要求楚天惠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惠江已经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姚东梅没有证据证明孙惠江的财产状况和继承情况,姚东梅对孙惠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东梅借款本金29万元。
二、被告孙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姚东梅支付29万元借款本金于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孙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姚东梅支付29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产生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姚东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孙惠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胡向阳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