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曲阳县少辉糖酒门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东大街。王绍辉,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该门市的经营者.被告刘志永,农民。
原告曲阳县少辉糖酒门市诉被告刘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少辉糖酒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处购酒三件(海之蓝2件,天之蓝一件),合款4170元,被告未能当即付款,在欠款单据上亲手签名予以确认。就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后来则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款417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经营一家糖酒门市。被告刘志永于2013年8月6日打电话从原告处订购了三件酒,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酒款4170元。原告提交出库单一张,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名,出库单载明“付给生辉烟酒2013年8月6日海之蓝2件,计1980元;天之蓝1件,计2190元合计4170元未付款刘志永”。原告称生辉烟酒是被告刘志永经营的门市,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告刘志永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但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酒款417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少辉糖酒门市酒款417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1元,由被告刘志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