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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5号

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尹某某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洞口县花古乡平南砖厂,用钳子等工具将该厂四台电动车内的16个电瓶取出盗走。随后以2.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做废品生意的周某(另案处理),共卖得人民币1400元。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洞口县花古乡平南砖厂,用钳子等工具将该厂四台电动车内的16个电瓶取出盗走。随后以2.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做废品生意的周某,共卖得人民币1400余元。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洞口县花古乡平南砖厂,用钳子等工具将该厂四台电动车内的8个电瓶取出盗走。随后以2.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做废品生意的周某(另案处理),共卖得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来到花古乡平南砖厂,准备再次盗窃该砖厂电动车的电瓶时被发现未果。2015年5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洞口县花园镇黄金砖厂,盗得该厂电动车内的24个电瓶。随后以2.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做废品生意的周某(另案处理),共卖得人民币2100余元。2015年5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洞口县花园镇马家砖厂,盗得该厂电动车内的24个电瓶。随后以2.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做废品生意的周某(另案处理),共卖得人民币2100余元。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共实施盗窃五次,经估价鉴定,所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7256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受害人领条及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所在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广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