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海皇世家驶往枫桥镇方向。4时18分许,途经绍大线诸永高速出口地方时,与停在路边的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被前来处警的交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酒精检验结果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