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珠明,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华,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何珠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陈美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珠明医疗费22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二、驳回何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何珠明负担216元,由陈美华负担34元。判后,何珠明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76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合计赔偿21034.9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健康权虽事出有因,但被上诉人先纠集家人追打上诉人及何某的事实有警方提取的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偏向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均与其存在亲属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年事已高,其住院确需要人进行护理和照顾,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故应当支持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法院扣减上诉人的医保统筹部分的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是上诉人基于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而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2、从医疗保险的原则来看,谁投保谁受益是理所当然。上诉人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很大的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被上诉人赔偿义务的理由,否则对上诉人不公平。且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上诉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上诉人在广州开发区医院及华侨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7614.91元,原审法院扣减上诉人医保统筹部分11810.5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美华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以及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何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
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