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葛宁,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盛波,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葛宁诉被告朱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宁诉称,原告在健康路北头经营一家干货店,被告在安阳长期经营餐饮服务。由于经营需要,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干货(调料),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总价值为334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20000元,全部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49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葛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盛波偿还原告欠款234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朱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12日,葛宁送干货于我酒店,干货(调料)总价值33493元整,扣除葛宁到门市关门造成经济损失3493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10000元整,道歉同时,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20000元,全部结清,欠款人朱盛波,2015年6月20日”。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葛宁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3493元。原告虽未明确表示其给被告造成了3493元的损失,但其接受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认可了该数额,故在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493元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因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又支付给了原告货款100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宁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朱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梁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