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4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福林,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苏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苏院堂(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苏某某、苏某甲之父)驾驶陕A4858**号电动自行车,沿纺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乐东路十字北约100米处时,适逢被告魏某某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西娟)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苏院堂、张西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苏院堂经医院抢救,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44173.27元,于2014年10月9日已故。2014年11月12日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院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费用产生后,被告在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后,其余费用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94928元,丧葬费26230.9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4597.55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依据过错程度其仅应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死亡系对方放弃治疗造成,故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交通费仅认可从事故现场至医院的交通费用。由于事故造成被告本人受伤,故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8459.11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280元。三原告辩称,对方提出之医疗费用应有证据佐证,其在不同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其他内容由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苏院堂(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苏某某、苏某甲之父)驾驶陕A4858**号电动自行车驾驶陕A4858**号电动自行车,沿纺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乐东路十字北约一百米处时,适逢被告魏某某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西娟)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苏院堂、魏某某、张西娟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苏院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A)第1005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院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院堂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住院2日,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外伤性脑梗死(右额颞顶枕、基底节、左额叶)。2014年10月9日在家中去世。共花费医疗费用住院费用38806.87元,门诊费用1371.7元,急救及担架费用250元。期间被告魏某某曾垫付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前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左小拇指远端撕脱骨折,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住院5日,共花费医疗费用住院费8353.56元,门诊费用2051.8元,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侧神经挫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颌面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住院费用7834.33元,门诊费用428元。后又前往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473.82元,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164.8元,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薛氏中医骨科外科门诊部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420元。后就有关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魏某某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伤残等级作出评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6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某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答复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相应申请。被告魏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院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去世,其继承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亦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苏院堂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相关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苏院堂承担75%,魏某某承担25%。苏院堂去世后,三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魏某某承担侵权人责任。反诉原告魏某某作为被侵权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侵权人苏院堂已故,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确定苏院堂已发生医疗费共计40429.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4928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5864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98,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26059.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确认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元,故其各项损失共计236869.07元,按责任比例,苏院堂自行承担177651.8元,被告魏某某承担59217.27元。魏某某主张医疗费用28459.11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用无病历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医疗费用24726.31元;主张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35.4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认3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73280元,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47592元。故其各项损失共计78103.71元,按责任比例,魏某某自行承担19525.93元,苏院堂承担5857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18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院堂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6869.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7651.8元,被告魏某某承担59217.27元,扣除其垫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苏某某、苏某甲39217.27元。
二、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103.71元,由魏某某自行承担19525.93元,苏院堂承担58577.78元,故王某某、苏某某、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苏院堂遗产范围内赔偿魏某某58577.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92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97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反诉部分258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魏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845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253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被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