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超载驾驶赣06/107**变型拖拉机(实载1570KG,核载1000KG)在临川区温泉镇杨源段溪养猪场时操作不当,至车辆向后溜,将车辆后方的行人周某乙和曾某挤至墙上,造成周某乙(重伤二级)、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赣06/107**变形拖拉机在临川区温泉镇杨源段溪养猪场装猪,后驾驶该车((实载1570KG,核载1000KG)欲往温泉方向行驶时操作不当,至车辆向后溜,将后方行人周某乙和曾某挤至墙上,造成被害人周某乙、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11月4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某乙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周某乙、曾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曾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被害人周某乙、曾某并表示对被告人钟某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他要卖猪就请钟某的车帮他装猪,当所有的猪都装上去之后,他侄子周仁高站在车上用板子挡着猪,车辆刚开始时走不动,后车辆往前走了一点,猪和板子掉下来,刚好车辆又停下来,于是他就爬上车,车辆突然再动了,他从车上掉下来,车辆又往后退把他挤到墙上,导致他受伤。当时车辆尾部离墙有3米左右时他爬到车上,货车尾部右侧挤到他,挤到他之后旁边的人就大叫,货车就往前开动,后面的情况他就什么都不知道。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当时钟某开车帮她装猪,车门没关,猪掉下来2只,挡板也从车上掉下来,钟某就把车往前开了一点距离,她和丈夫周某乙就站在车后面挡着猪,防止猪从车上掉下来,突然间钟某驾驶的车辆往后退,车辆的尾部就挤到她和周某乙,把她们挤到墙上,导致周某乙及她本人受伤。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乙是他父亲,当时钟某驾驶车辆在段溪养猪场装猪,4时40分猪都装好了,他和堂兄周仁高站在车上后面用板子挡着猪,但车走不动,他从车下来,看到车辆后桥被泥土挡着了,钟某要他铲些沙垫下轮胎,他说行,钟某就驾车往前,猪和挡板都掉下来,他见周某乙从车辆右侧走到尾部去拿板子防止猪掉来,突然间车辆往后溜了下,车辆的尾部就把他父亲及母亲挤到墙上,导致他父母受伤。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他驾驶赣06/107**变型拖拉机停在温泉段溪养猪场装猪,装猪的平台比他车矮点,养猪的人在他来之前在装猪的地方挖了两个小沟,小沟有点坡,装完猪后他就驾驶车辆想往前行驶,但车辆走不动,于是他用锹铲后轮胎的土,之后他又驾驶车辆往前走,刚好在换档时,车辆就往后溜,当时有二个人在车的尾部,车辆溜时尾部就挤到站在后面的两个养猪人周某乙及老婆,将两人挤到养猪场上猪平台的墙上,造成两人受伤,他估计周某乙夫妇也怕猪会从车上掉下来,所以才在车后面用板子挡着门防止猪掉下来,当时车上装了大概十四头猪。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5日5时41分许抚州市交警直属二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转钟某报案称在临川区温泉镇石场路段,一农用车撞到一名老人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钟某准驾车型为G,有效期始2011年10月17日,有效期限6年;赣06/107**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钟某,核定载质量1000KG。7、过磅单证实:赣06/107**号变型拖拉机2015年10月5日皮重5470KG,2015年10月13日皮重3900KG。8、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往现场,钟某在事故现场,上午钟某和交警赶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伤者并交纳医疗费5000元,后接受交警询问。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周某乙、曾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曾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被害人周某乙、曾某并表示对被告人钟某犯罪行为谅解。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钟某驾驶超载的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曾某不负事故责任。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临川区温泉镇段溪养猪场内,初步判断现场受伤2人,肇事赣06/107**变型拖拉机及驾驶人钟某在场。1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赣06/107**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后面右侧与人体发生了碰撞;该车的转向、制动、灯光、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技术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事故发生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维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