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打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5月8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0年1月2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29日撬窗进入淄博市淄川区新民街张鹏飞租住房内,秘密窃取张鹏飞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孙某将该笔记本电脑变卖,卖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孙某的家人将涉案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赎回,将该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一并返还给张鹏飞。经鉴定,涉案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将盗窃财物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