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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545号

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与高士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高士良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45号

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韶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士良。

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士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桥西区中华南大街西侧新石北路南侧1-2-301、3××号房产作为典当标的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1‰,违约金为日2‰,并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3年2月21日还款日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等全部费用偿还完毕止),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综合费用共计775000元;判决原告对位于桥西区中华南大街西侧新石北路南侧1-2-301、3××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拍卖费用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关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声明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同意以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3、收款证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60万元打入高峰账户;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60万元款项转付至高峰账户;5、当票,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款项共计100万元;6、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累计最高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实际发放额及时间以当票为准,当票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1‰;被告未及时足额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从原告通知被告提前还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及应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止,原告按日2‰计收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以下顺序偿还逾期贷款,首先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其次清偿被告何峰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综合费用;最后清偿被告何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桥西区中华南大街西侧新石北路南侧1-2-301、3××号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书写声明,声明对上述房产有完全的处置权,承诺对此债务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2月23日,被告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要求原告将房产典当借款当金60万元打入高峰农业银行账号。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石家庄建设北大街支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高峰账户转入60万元。2012年2月23日的当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放款60万元,被告手写注明“款已收到”,2012年5月23日当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放款40万元,被告手写注明“款已收到”。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放款60万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还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第二次放款40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还款7万元,其中12月26日收款凭证中显示当日偿还的款项是截止至2012年12月23日。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0万元借款的10个月利息及综合费、40万元借款的7个月利息及综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月21‰,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月21‰支付综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就其损失未举证证明,且因原告已主张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同样具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