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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15号

汝城县喜洋洋商行与被告范丰才、何志敏、陈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城县喜洋洋商行,范丰才,何志敏,陈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5号原告汝城县喜洋洋商行,经营场所汝城县卢阳镇卢阳大道,经营者袁洋军,男。被告范丰才,男。被告何志敏,男。被告陈欣,男。

原告汝城县喜洋洋商行与被告范丰才、何志敏、陈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美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城县喜洋洋商行的经营者袁洋军,被告范丰才、何志敏、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龙源超市,原告为龙源超市的供货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货款,共欠货款13313元。所欠货款有龙源超市的对账单,并有该超市指定财会人员的签字盖章。现龙源超市因多种原因已暂停营业,自对账签字至今已有七个多月了,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判令被告,如不按判决书期限付款,应按月息1.5%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龙源超市对账单6张。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13元。证据二,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范丰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合伙比例支付货款。被告范丰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三,审计报告。拟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已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该超市2015年4月1日至10月27日的资产、负债及损益变动情况进行了核查。

被告何志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合伙比例支付货款。被告何志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欣辩称,原告与龙源超市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属实,所欠金额不清楚。被告陈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范丰才、何志敏无异议,被告陈欣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范丰才、何志敏、陈欣均无异议;对被告范丰才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何志敏无异议,被告陈欣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审计的时间段、审计内容等均有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被告范丰才提供的证据三,可确定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丰才、何志敏、陈欣与案外人何锐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共同经营汝城县龙源超市。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范丰才38.8043%;何志敏27.7174%;陈欣18.4783%;何锐15%,按出资比例分红及承担债权债务责任。被告范丰才、何志敏与案外人何锐于2014年4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案外人何锐将其所持有的15%的出资比例全部转让给被告范丰才、何志敏,其中被告范丰才收购7.5%,被告何志敏收购7.5%。转让协议约定何锐不再享受龙源超市的利润分配,也不再承担龙源超市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范丰才、何志敏共同承担。三被告的出资比例变更为:范丰才46.3043%,何志敏35.2174%,陈欣18.4783%。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超市在2012年成立时登记为汝城县龙源超市,后更名为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丰才,经营地址在汝城县卢阳镇西街。汝城县龙源超市变更为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时仅改变了字号名称,其他信息均一致。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的经营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并于2015年10月份注销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为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的供货商,向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提供糕点、乳酸菌、牛奶等货物。经原告与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结算,尚欠货款13313元。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超市2015年4月1日至10月27日的资产、负债及损益变动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欠原告货款1331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在其营业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至今尚欠货款13313元未向原告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合伙经营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现该超市已停止营业并注销了工商登记信息,因此,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三被告负责清偿,该债务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确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及承担债权债务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已注销,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汝城县龙源南站超市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三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范丰才应偿还的欠款为13313元×46.3043%=6164.5元;被告何志敏应偿还的欠款为13313元×35.2174%=4688.5元;被告陈欣应偿还的欠款为13313元×18.4783%=2460元。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丰才偿还原告汝城县喜洋洋商行欠款6164.5元,被告何志敏偿还原告汝城县喜洋洋商行欠款4688.5元,被告陈欣偿还原告汝城县喜洋洋商行欠款2460元,被告范丰才、何志敏、陈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清偿债务后对超出自身应承担之外的偿还部分享有追偿的权利。以上债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范丰才负担30.8元,被告何志敏负担23.4元,被告陈欣负担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曾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