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19号
原告:王武。
委托代理人: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磊。
原告王武为与被告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武的委托代理人卢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起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平设备。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0万元,双方约定:款限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逾期将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设备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潘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的人口档案复印件��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磊因发展需要,于2014年6月4日欠王武设备款4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在该借条背面注明:“备注:此设备在新余天河实业公司。以上金额为设备余款”用以证明该40万元属于设备余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开平设备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潘磊因发展需要,今2014年6月4日向王武借到人民��4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在该借条的背面注明:“备注:此设备在新余天河实业公司。以上金额为设备余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武与被告潘磊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潘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潘磊支付原告王武货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潘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兆亮
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
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施泽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