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美玲、郭禹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徒骇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电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由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张某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和郭禹岐轻微伤。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伤住院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美玲的损失包括张某乙的抢救费用4800.31元、张某甲的医疗费用4091.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张某甲的护理费480.36元、张某甲的误工费480.36元,共计62109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禹岐因伤住院5天,损失包括医疗费3885.95元、护理费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307.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20时55分,由群众报警称,在沾化区彩虹桥东以南,一辆小货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有车损。(2)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3)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王某。(5)张某甲、张某乙、郭禹岐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郭禹岐的个人基本情况,张某甲和张某乙住址都是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东来委十五组,张某乙2012年6月9日出生,郭禹岐2010年5月1日出生,住址是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西胜前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7)滨州市沾化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5年8月20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遗体已火化。(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23时20分对被告人王某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M×××××货车入有交强险,投保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10)张某甲、郭禹岐伤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甲、郭禹岐交通事故受伤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当时在现场有一辆白色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和一辆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货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张某乙和郭禹岐三人被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3.鉴定意见(1)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1238号《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53.5mg/100ml。(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张某乙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及检验照片一组,证明张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时头朝东南尾朝西北,鲁M×××××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3-59km/h。(4)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郭禹岐和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骑着二轮电动车带着其儿子张某乙和其侄子郭禹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具体经过。(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王某出事故后,打电话让王某抓紧报案自首。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中午,他和同事喝的酒,一直到20时左右,他自己开着车回县城,当时沿着徒骇河东路由北向南在公路右侧的行车道行驶,车速五十迈左右,用的四档车,路边有路灯照明。当他行驶到与富电路交叉丁字路口附近时,与对行车辆会灯时,他听到车的右侧“砰”一声响,然后就急忙踩刹车向左侧打了一把方向,等停下车以后,发现撞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在他的车后边十多米远,歪倒在路边石上,一旁还有一个大人抱着一个小孩,大人嘴里有血,小孩处于昏迷状态,然后他就去了徒骇河东路西边的公园里,又去的沾化区人民医院急诊,问医生刚才出事故的小孩子怎么样了,医生说小孩子转去滨州医院了,后来他打的110,报告了开车撞人的事,民警就传唤他到交警大队来。原审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乙医疗费用票据5张(其中4张为张林轩)、张某甲医疗费用票据3张、交费证明1张、郭禹岐医疗费用票据6张(其中4张为郭雨岐)。2.住院病历2册、门诊病历2册、疾病诊断证明3份、出院记录1份、诊疗记录1份、费用明细2份、放射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4.商品房租赁合同书2份、营业执照1份。5.家庭户口本2份、出生证明1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美玲共计11687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禹岐3127.79元。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美玲453797.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禹岐1062.0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美玲、郭禹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系初犯,构成自首,其行为不构成逃逸,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美玲、郭禹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美玲的谅解。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和杨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拨打110和120,也没有采取其他积极措施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更没有陪同受害人去医院救治或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向交警表明肇事人的身份,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因担心受到法律处罚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明显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具有的酒驾、逃逸和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近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受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上诉人王某属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罪危险性较小,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守亮
审 判 员 杨 慧
代理
审判员 周健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