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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84号

贺长宏与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贺长宏,宗申·比亚乔佛山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贺长宏,男,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公民身份号码×××0516。被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安云,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贺长宏诉被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法律规定工伤期间医疗费由社保和公司各相应比例承担。现保险公司已承担自己该承担的部分治疗费(社保与保险公司只能二选一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等同于社保已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治疗费),而公司还未支付剩余治疗费。请求判决被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治疗费用4463.02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已从2007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保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发生工伤后,被告先后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了意外申报和劳动部门进行了工伤申报,由于原告的伤势不重、且商业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较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就为原告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了工伤医疗费的索赔。由于原告对扭伤治疗不重视、治疗延误、××等种种原因,原告的伤势逐渐加重,直到2014年9月,工伤发生差不多整整一年,直到原告从青海老家疗伤回到佛山后,才与被告一起到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共9个月,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事实上,工资一直发到停工留薪期后的2014年11月)。之后,被告为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不入级。

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先后两次申请省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仍然为不入级。原告还申请了医疗期的延长,但未获准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的工伤治疗费,应该由社保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对劳动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满意,想让法院重新组织鉴定。2015年12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899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贺长宏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规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为其组织进行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本案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用4463.02元的仲裁请求。而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月5日、21日已告知原告,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如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或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本案的请求,也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裁决。而且原告的诉讼的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申请提出请求的性质也不相同。因此,在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长宏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永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