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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64号

尚秀芹与本钢第三轧钢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秀芹,本钢第三轧钢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64号原告尚秀芹,女,汉族,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岳志鹏,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本钢第三轧钢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尚秀芹诉被告本钢第三轧钢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秀芹撤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免交。

审判员  刘兰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