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之前电话联系,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与洪湾北路交叉口附近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品一袋(含袋重0.6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用于交易毒品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从蔡某身上提取到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一袋(净重0.47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孙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雪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