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常丽,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尚利,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石丽云,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常丽诉被告张尚利、被告石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及委托代理人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利、被告石丽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丽诉称:被告张尚利与被告石丽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从2009年开始,被告张尚利以做买卖为名,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0年6月28日,被告累计借款22万,后原告陆续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尚利未到庭答辩。被告石丽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尚利与被告石丽云于1986年7月31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办离婚登记。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常丽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张尚利。2010年6月28日,以前欠条收条作废”。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6月28日《欠条》中“张尚利”签名与1996年7月5日长春市羊草沟煤矿《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张尚利”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1-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0年6月28日《欠条》中“张尚利”签名与1996年7月5日长春市羊草沟煤矿《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张尚利”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3年2月25日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长春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出售方(甲方)张尚利,买受方(乙方)孙影,居间方(丙方)长春鑫恒盛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县)乐群街2号楼,建筑面积49.83平方米(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准),用途为住宅。(二)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10**号,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张尚利,共有权人姓名石丽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2010年6月28日欠条一份、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长春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魏常胜、证人朱某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尚利向原告常丽借款22万元是否已经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关系才告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多次发生经济来往,此笔22万元借款是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尚利一次性从原告处拿的现金,被告张尚利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既未约定利息及给付利息,也未提供担保,借款来源于家中流动资金。
原告庭审中所述此笔借款为一次性现金交付与其起诉状中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张尚利以做买卖为名,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0年6月28日,被告累计借款22万”明显不符,且不能合理说明欠条中“以前欠条收条作废”的含义。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22万元大额借款,但对于借款来源、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证人朱某某为本案原告常丽之子,其与原告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加之大额借款现金交付且不约定及给付利息、无担保与常理不符。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蕴琦
代理
审判员 赵 爽
代理
审判员 阴 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