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67号
原告:刘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举、
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诉称:2009年4月10日,广厦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广厦��司承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学生中心项目。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将项目交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并由刘俊实际施工。刘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工程建设,2012年11月27日,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经过各方审核定案。但该工程竣工实际交付至今,广厦公司拖欠刘俊的巨额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给刘俊造成了巨大的困境和损失。刘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厦公司支付刘俊工程款13992638.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75939.94元(以1399263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款清息止),合计1646857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公司承担。刘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证明广厦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学生中心协议书,证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建筑项目由被告承建;证据3,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工程于2012年11月27日经审核定案,确定了刘俊施工的建筑的工程价款数额广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广厦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诉讼认定建设方付款仅达60%,根据广厦公司与刘俊之间的约定,广厦公司按照同比例向刘俊支付款项,实际上广厦公司支付刘俊的款项已超出60%,刘俊无权向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广厦公司与刘俊经对账后,明确已经支付刘俊2500多万元,且刘俊施工的工程后经多次维修,产生维修费100多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约定向建设方追讨工程款,经过司法诉讼产生的费用应平均分担,故刘俊应支付62305元。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项目支款明细表、借款利息表,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及2015年8月30日进行对账,明确支款为20719808.16元、其他冲抵工程款的支借款为1071000元、学生中心试验费及资料员工资等92520元、临时设施和食堂工资等公摊费214692.24元,按照建设方当时付款的同比例(约60%)计算管理费173171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829735.53元。证据2,追讨工程款协议书、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厦公司与包括刘俊在内的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项目各承包人()约定,双方共同追讨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各承包人共同承担;因起诉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支出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合计560750.5元,刘俊应承担62305.61元,该费用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广厦公司与建设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建设方至今仅支付60%的工程款,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建设方付款后同比例支付,现广厦公司支付刘俊的工程款已超过涉案学生中心审定价的60%,刘俊无权要求广厦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3,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证明双方承包协议中的具体约定事项,其中约定了综合费7%,且经双方对账已列入对账表中,应该由刘俊承担。证据4,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税务发票,证明按照合肥市税务机关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工程造价款的1%缴纳个税,广厦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代缴的个税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刘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性和关联性,广厦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刘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广厦公司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项目协议书系广厦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之间的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只约束广厦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与刘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广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刘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广厦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项目借支款明细表,其中第9项的100000元,刘俊不予认可,认为实际系其于2009年12月25日向张玉荣借款100000元,由广厦公司代为偿还后,其向广厦公司出具了2009年11月18日的100000元收据,不应重复计算为工程款;第11、33项的两笔500000元,刘俊不予认可��认为实际系其于2009年11月29日向张玉荣借款500000元,由广厦公司代为偿还后,其向广厦公司及其会计重复出具了2009年12月13日的500000元借条和2009年10月1日的500000元借条,均不应重复计算为工程款;第14项的400000元,刘俊不予认可,认为实际系其于2010年1月3日向张玉荣借款400000元,由广厦公司代为偿还后,其向广厦公司出具了2010年1月19日的400000元收据,不应重复计算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刘俊对广厦公司代其分别偿还张玉荣借款1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该三笔款项抵作广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对于其向广厦公司出具的2009年11月18日的100000元收据、2009年12月13日的500000元借条、2009年10月1日的500000元借条、2010年1月19日的400000元收据,因刘俊对该四笔款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七笔款项的原始凭证���刘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与向张玉荣的三笔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故该款项应作为广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80项管理费1731715.14元,刘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管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且广厦公司庭审主张变更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第84项公摊费214692.24元,刘俊不予认可,因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应当由刘俊承担并已由刘俊领取,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他项目,刘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相关费用的支付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予以确认。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借款利息表,系广厦公司向刘俊主张借款的凭据,因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广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与本案工程款相互抵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刘俊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审查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追讨工程款协议书是关于在向发包方追讨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约定,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因属于广厦公司起诉发包方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刘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刘俊持有异议,认为个人所得税依法应由承包人承担,涉案建设工程分包违法,双方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后并未进行补充约定,本院经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的公告发布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广厦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就“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学生中心项目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含劳保基金),学生中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0元,建筑面积由双方结算时按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综合价目表》第二版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确定。进度款拨付方式及时间:基础工程±0.000米以下工程量完成后七日内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群楼三层封顶后七日内合肥经济技��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八层封顶七日内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结构封顶后七日内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施工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十五日内,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付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75%;余款2010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给予付款的,若延误1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若延误半年的应按所欠款的年15%承担损失,若超出半年按所欠工程欠款的年20%承担损失。之后,广厦公司因承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中的1#至5#学生宿舍楼、培训中心、教学楼、语音楼等工程,又陆续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签订了三份承包协议。广厦公司承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学生中心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全部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管理。2008年10月16日,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刘俊签订《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生中心工程任务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刘俊施工,该工程为7层,框架结构,拟定2008年10月20日开工,2009年8月20日竣工;刘俊应按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广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全面履行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工程竣工后,刘俊负责办理工程决算,及收回全部工程款,向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缴清各种税费后,所取利润和施工材料等均归刘俊所有;结算方式及收费标准,执行广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收取刘俊综合费7%;项目工程所有的收料单、人工借支条、工人工资表及一切开支发票,均报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科做账,如不及时报账,税务部门查账、清账一切责任自负;工程上使用的各类材料,除建设单位直供的材料外,由刘俊自采,但主要材料必须经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认可;供货商持刘俊开出的收料单到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结账,刘俊不得直接支付材料款。刘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09年9月1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11月27日,广厦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学生中心工程总造价为39595967元,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共计付给广厦公司项目工程款74830000元。刘俊已从广厦公司领取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21873080.04元(23829735.53元-保险费6405.07元-��花税3843.04元-管理费1731715.14元-公摊费214692.24元)。为追讨剩余工程款,刘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广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被注销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承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后,交由其下属第二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而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又将其中的学中心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刘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刘俊之间的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鉴于刘俊已完成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学生中心的施工,并交付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使用,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向刘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已被注销,故由其总公司即广厦公司向刘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广厦公司和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决算,广厦公司和刘俊双方也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595967元。广厦集团第二分公司与刘俊签订的《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协议“广厦集团第二分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收取刘俊综合费7%”的约定,刘俊最终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结合广厦集团第二分公司与刘俊签订的《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中关于刘俊承担各种税费的约定,
本院认为《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中关于综合费7%的约定应当包含管理费和税金,故应扣除工程总造价39595967元的7%的综合费即2771717.69元(包括管理费和税金),对于刘俊认可的印花税3843.04元已经包含其中,故不再另行扣除。由于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材料款由广厦公司结账,���俊不得直接支付材料款,故广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应支付的材料款。因此,扣除广厦公司已向刘俊支付的21873080.04元,以及综合费27717176.9元,广厦公司还应支付刘俊工程款14951169.27元(总造价款39595967元-已付款21873080.04元-综合费2771717.69元)。对于刘俊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借款5220000元,刘俊主张无息抵作工程价款,广厦公司不同意无息抵作工程价款,若抵扣的前提是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该笔款项达成抵销合意,且该笔借款与本案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刘俊主张抵销的5220000元借款本院不作处理,故扣除刘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5220000元工程价款,广厦公司还应支付刘俊工程款9731169.27元。因刘俊与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刘俊负责办理��程决算,及收回全部工程款,向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缴清各种税费后,所取利润和施工材料等均归刘俊所有”,而广厦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是于2012年11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决算,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向广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涉案工程款总额,故广厦公司应于决算后及时足额支付刘俊工程款,但广厦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故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刘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损失为1567651.30元。关于广厦公司主张扣除其代缴的1%个人所得税,因综合费中已包含税金,对此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关于广厦公司主张扣除千分之三的��务费,因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的约定,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广厦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起诉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主张工程款所需承担的诉讼费、担保费等,该款项的产生系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与本案广厦公司主张从所欠刘俊工程款予以抵扣,两者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工程款9731169.27元,并��付利息损失1567651.3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973116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11元,由原告刘俊负担30611元,由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彭 举
人民陪审员 陈 昌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