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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8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德元、余生花、梁栋、梁德智、郭培兰、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德元,余生花,梁栋,梁德智,郭培兰,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白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如伦,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法定代表人:梁德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德元,男,汉族。

被告余生花,女,汉族,与被告梁德元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栋,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梁德智,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培兰,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梁德智系夫妻关系。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安占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奇公司)、梁德元、余生花、梁栋、梁德智、郭培兰、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如伦、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力奇公司、梁德元、余生花、梁栋、梁德智、郭培兰、天誉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编号:×××,借款合同1约定:原告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不归还本金利息的,还应当承担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力奇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5月10日该笔贷款结欠利息合计2358503.65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合同编号:×××,借款合同2约定:原告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不归还本金利息的,还应当承担罚息(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力奇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5月10日结欠利息合计689202.32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3约定: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还应当承担罚息、复利,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力奇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5月10日结欠利息合计1317498.1元。另,被告伊力奇公司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为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全部贷款(本金3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伊力奇公司、梁德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用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1和借款合同2的全部贷款(本金合计2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最高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可申请法院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被告天誉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3的全部贷款(本金1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原、被告在借款文件中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由被告伊力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合计:3400万元;2、由被告伊力奇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10日积欠利息4365204.07元(其中:贷款本金1800万元的积欠利息2358503.65元,贷款本金600万元的积欠利息689202.32元,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积欠利息1317498.10元);3、判令被告伊力奇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400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上上浮30%);4、判令被告伊力奇公司支付积欠利息4365204.07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复利,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上上浮30%);5、请求以被告伊力奇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26”的房产和产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04)第401-5-35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梁德智、郭培兰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号”的房产和土地证号“乌政国用(2004)401-5-3503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中本金为24**万元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优先受偿;6、请求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对上述全部债务(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请求被告天誉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为10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伊力奇公司、梁德元、余生花、梁栋、梁德智、郭培兰、天誉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合同约定:伊力奇公司因需购进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向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同日,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伊力奇公司因需购进钢材、木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向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申请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同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担保方式为天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同日,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天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自愿为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伊力奇公司因需购进钢材、木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向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同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抵押人)伊力奇公司、梁德智、郭培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合同编号为:×××、×××两份借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止)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伊力奇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号”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06)第401-1183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梁德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号”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04)401-5-350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梁德智配偶郭培兰在该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伊力奇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共计发放3500万元贷款。被告天誉担保公司2015年5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偿还利息10万元。被告伊力奇公司欠付本金340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欠付本金340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的复利,欠付本金180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欠付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欠付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与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及天誉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以及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伊力奇公司、梁德智、郭培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伊力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现伊力奇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展期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800万元、1100万元、600万元,共计3500万元。后天誉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伊力奇公司欠付本金340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欠付本金340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的复利,欠付本金180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欠付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欠付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伊力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00万元及该340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的复利,欠付本金180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欠付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欠付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梁德智、郭培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伊力奇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号”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06)第401-1183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梁德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号”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04)401-5-350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伊力奇公司之间的24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梁德智配偶郭培兰在该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伊力奇公司、梁德智、郭培兰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对伊力奇公司拖欠的2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力奇公司追偿。关于连带保证责任,因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该《保证合同》签订日期虽在另外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但双方在该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对上述3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力奇公司追偿。因2013年5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天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自愿为原告农业银行绒城支行与被告伊力奇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后被告天誉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誉担保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借款1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天誉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力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40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的复利,本金180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扣除2015年5月4日偿还的10万元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号”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06)第401-1183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告梁德智、郭培兰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4**号”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乌政国用(2004)401-5-350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在2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梁德元、余生花、梁栋、梁德智、郭培兰、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3626.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3926.0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德元、余生花、梁栋、梁德智、郭培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宁

代理

审判员  贺楚涵

代理

审判员  郝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