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成永宽商铺第一卡)。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83000030164。
法定代表人:孙永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均宋、郭洁,、实习律师。
被告:梁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3609。
委托代理人:胡作明、梁达腾,、实习律师。
第三人:肇庆市高要西江肉联有限公司(原称高要市西江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王雄宇。
委托代理人:黎倩、陈金莲,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惠玲、第三人肇庆市高要西江肉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均宋、郭洁,被告梁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黎倩、陈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根据广东南方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依法参加该拍卖公司在原高要市府前大街9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交易大厅举行的第479期拍卖会,原告通过竞标取得第三人委托拍卖的原高要禄步屠宰厂的土地、房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依法与广东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依法依时支付了拍卖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至此,原告全部履行取得拍卖标的物原禄步屠宰厂土地、房屋所需的法律手续和义务。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拍卖的资料,原告须依据高要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高国资(2013)号文件规定,对原高要禄步屠宰厂进行拆迁改造及进行商住、医疗项目建设。且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应当终止,被告并应退还所租赁的铺位(禄步屠宰厂右边第二铺位)给原告,以便原告进行拆迁改造及商住、医疗项目建设。对此,第三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通告》,申述被告应当搬迁及归还所租用铺位的原因及理由,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原告也一直派员催促被告搬迁,但是,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拒付租金我,并至今仍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搬迁。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终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退还租赁铺位(禄步屠宰厂右边第五间铺位),并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1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增加至14850元(租金自2014年1月起按每月67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以后租金计至腾退之日止),其余内容不变。
被告梁惠玲辩称:1.原告终止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2.我方一直愿意缴纳租金,是原告与第三人拍卖没有告知被告,导致被告不能依约缴纳租金,责任不是被告方。因此,在缴纳租金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肇庆市高要西江肉联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方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3月18日已经终止,依据是我方发出的通告,通告被告搬迁完毕;2.根据拍卖书的合同内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高要市西江肉联有限公司禄步生猪屠宰厂(属法人原高要市西江肉联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被告梁惠玲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高要市西江肉联有限公司禄步生猪屠宰厂将位于屠宰厂右边第五间铺位租赁给梁惠玲使用,面积约5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每年租金8100元整,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如因拆迁或改建和特殊用途,要终止合同,收回铺位,承租方要无条件接受,但出租方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承租方提出,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收取等内容。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在拍卖人广东南方拍卖行有限公司于原高要市南岸府前大街9号行政服务中心2楼交易大厅拍卖大厅举行的第479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拍卖标的为原高要市禄步镇城镇中心禄步生猪屠宰厂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地址:禄步镇,土地权证编号:高国用(1995)字第12210400119号】及房屋建筑物(房产证地址:原高要市禄步镇江头沙),成交价863.9339万元,佣金43.2万元,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广东南方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后,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清成交价款,但该拍卖标的物至今尚未过户。本案讼争铺位位于上述拍卖标的范围之内。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依照《铺位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及高国资(2013)34号文件规定收回梁惠玲所租用的商铺及租金未果,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讼争的租赁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未经合同转让,原告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能直接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原告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上述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物权,亦无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因此,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高要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17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巧明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坤
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鸿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