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曾雪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7。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冯惠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16。
原告曾雪君诉被告冯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雪君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雪君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冯惠祥以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担保借款合同》确认,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自2013年12月20日起便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惠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冯惠祥向原告支付为追收本案欠款所支出的代理费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担保借款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起诉支出代理费12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担保借款合同》确认,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或不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自2013年12月20日起便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此起诉支出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的日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但如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没清偿完毕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冯惠祥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惠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雪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惠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雪君支付为追收上述欠款而支出的代理费12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曾雪君已预交),由被告冯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尔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卓峻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