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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01号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0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后,虽进行了沟通,但仍无法解决。自2013年12月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原告经深思熟虑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已相识十几年,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姻过程中,被告系无过错方。2013年12月以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女儿生活在一起,原告仍会回家看望女儿及父母,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诉求,对被告来说如晴天霹雳,被告无法接受。夫妻之间有矛盾很正常,有矛盾不代表感情破裂。如被告在婚姻过程中有不好的地方,被告愿意慢慢改正。综上,希望保持婚姻及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育有一女,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的现状,源于对夫妻间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给予和好机会。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