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06号罪犯孙亚波,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亚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孙亚波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准许孙亚波撤回上诉。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二○二四年六月十二日止。罪犯孙亚波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亚波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亚波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周边地区作案9起,盗窃价值73542元。另查明,孙亚波系累犯。罪犯孙亚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亚波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亚波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