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06号罪犯杨俊存,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二七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俊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奥罗拉金店人民币58658.54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1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宣判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俊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俊存于2011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在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奥罗拉金店以挑选黄金首饰为由,趁营业员不备,抢走黄金项链2条、金条3块,价值86258.54元。被告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俊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百度搜索“”